法理学的发展使人们逐步认识到成文法的局限和不足,例如成文法的僵化、歧义、滞后或过于超前等不合时宜问题。从法理学角度来说,司法活动也不可能始终,同时也不应当始终沿着制定法、“应然法”所界定的逻辑行进。作为法律规范之一种的程序法规范自然也逃脱不了一般法律的这一宿命。因此,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合理地违背或游离于某些不合时宜的程序性规范之外就成为可以理解的事情了。